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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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律师协会

章  程

(修订草案)

(2007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11年5月29日经海南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4年8月27日经海南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9年1月12日经海南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理事会

第六章监事会

第七章会长会长办公会议

第八章秘书处

第九章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十章本会派驻市工作站

第十一章奖励与处分

第十二章

第十三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海南省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海南省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海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本会名称和住所:

中文名称:海南省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HAINAN LAWYERS ASSOCIATION, 缩写:HNLA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大道56号海南律师会馆。

第四条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和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团结和带领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忠实于律师事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全面依法治国、依法治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第五条本会接受海南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海南省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责

第六条本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并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四)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前的培训和执业中的继续教育;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处分;

(七)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八)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九)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负责对律师进行考核,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考核;

(十一)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十二)鼓励和支持律师参政、议政;

(十三)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五)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十七)设立本会派驻市工作站,领导并支持工作站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员

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海南省司法厅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海南省司法厅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个人会员(含预备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员的,应当积极履行党员义务,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经批准设立的国(境)外律师事务所驻琼机构及其律师,依法为本会会员和团体会员,接受本会指导。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支持与指导;

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参加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律师法》、其他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条团体会员享有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并享有对本所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利。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教育、指导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依法履行法律援助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六)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九)按规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

(十)组织本所律师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执业水平,降低执业风险;

(十一)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本会会员推选产生。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执业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根据工作需要,本会应当邀请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宜;

(三)审议和表决会长所作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表决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和表决理事会的财务工作报告;

(六)通过会费的收缴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选举理事;

(八)选举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

(九)制定并通过《海南省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十)审议和表决由主席团提交的其他事项;

(十一)其他应由律师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大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通过。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或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理 事 会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理事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任期四年。理事会人数为奇数,可按实际需要确定。

建立理事会候补副会长、候补理事制度。落选的副会长候选人、理事候选人分别为候补副会长、候补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四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选举会长、副会长;

(四)增补副会长、理事;

(五)经会长提名,决定聘用秘书长;

(六)根据需要,聘请顾问;

(七)对我省律师行业做出卓越贡献者,可授予名誉会长;

(八)讨论本会年度工作总结及决定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九)审议通过本会的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十)推选及提议本省参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十一)组织实施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与选举事宜;

(十二)提议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

(十三)决定设置专门、专业委员会及派驻工作站;指导、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及派驻工作站开展工作;

(十四)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或处分办法;

(十五)必要时,决定是否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十六)每年以书面形式向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

(十七)律师代表大会所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主持。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书面提议,应当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候补理事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可以邀请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出席。

理事会会议举行前,会议研究事项应当报告省律师行业党委。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通过。

第二十二条  理事一年两次或一届累计四次不参加理事会议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由理事会予以公示。

理事缺位时,候补理事依次递补为当届理事。


第六章监事会

第二十三条本会设立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对理事会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监事应当从热爱律师事业、顾全大局、公道正派、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并在我省连续执业十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四年,与当届监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监事长、副监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不得担任理事、工作站站长、副站长以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第二十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会费及经费的收、支及使用情况;

(三)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五)拟定、修改监事会工作报告,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六)《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经监事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必须经全体监事会成员一致通过。

监事会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如有特殊情况直接向省律师行业党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如遇全体理事及正、副会长辞职或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时,监事会应临时代行职责,协助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组织、选举新的理事会及正、副会长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依据本《章程》及《海南省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的规定开展工作,接受中国共产党海南省律师行业委员会领导。


第七章  会长与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条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理事会从连续执业十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理事中选举产生,特殊情况下,经司法厅党委提议,可增补副会长。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任期四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副会长按分工协助会长工作,任期四年,与当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本会会长实行专职或兼职会长制,专职会长实行薪金制。

会长实行坐班制,副会长实行轮值制。

第三十一条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四)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五)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和决议的执行;

(六)提名秘书长人选;

(七)签署律师协会有关文件;

(八)行使理事会授予的职责;

(九)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监事长或受委托的副监事长列席会议。会长办公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

副会长缺位时,由候补副会长依次递补为当届副会长。

第三十三条会长办公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督促、落实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决定本会日常工作事项;

(三)批准设置秘书处的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

(四)决定本会派驻市工作站站长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和组成成员名单;

(五)经秘书长提名,决定聘用副秘书长;

(六)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七)其他应当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

会长办公会可以邀请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的名单应报海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八章秘书处

第三十六条秘书处是本会常设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并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向理事会提名、经表决通过后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经会长办公会议通过后聘任。

第三十八条秘书长在会长的领导下负责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按照分工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和决议,拟定执行与落实的具体方案。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和岗位责任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落实秘书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监事会及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条本会设立若干专门、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

经会长办公会决定,可以在会员以外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本会有关专门、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十一条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的选任办法和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章本会派驻工作站

第四十二条本会设立工作站,是本会根据需要设立的派驻工作机构。隶属于本会,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站工作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会派驻工作站的名称为“海南省律师协会某工作站”。工作站由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组成。站长、副站长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四十四条本会派驻工作站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会派驻地工作站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本会理事会备案;

(二)协助本会维权委员会依法维护所在地律师执业权利;

(三)协助本会纪律委员会做好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

(四)根据需要组织所在地律师培训;

(五)宣传所在地律师工作;

(六)组织所在地律师进行文体活动;

(七)开展与所在地律师行业有关的其他活动;

(八)协助所在地的行业党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

(九)完成本会以及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十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五条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和社会事业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个人会员同时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违反党纪党规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据党规党纪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会对会员奖励、处分的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具体制定。


第十  经   费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会员赞助;

(四)本会举办的事业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交纳团体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律师舆论及宣传;

(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

(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开展业务培训和出版刊物;

(九)设立会员互助基金;

(十)党的建设工作;

(十一)监事会工作经费;

(十二)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三)秘书处办公经费及人员开支;

(十四)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四十九条会费按年度收缴;本会会费的收缴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报海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接受理事会监督。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本章程的修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包括本数在内,其他所列数字,应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报海南省司法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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